我國《合同法》第239條規(guī)定,出租人根據(jù)承租人對出賣人、租賃物的選擇訂立買賣合同,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。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物即買賣合同的標的物。融資租賃合同是買賣合同與租賃合同的結合。兩者的結合點就是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為同一物。也正是這一標的物,使融資租賃合同的融資性與融物性緊密地結合起來,通過融資從而達到實現(xiàn)融物的目的。
買賣合同是買受人和出賣人之間訂立的合同,雙方有責任全面履行合同中所規(guī)定的義務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,他方都有權采取措施進行補救。如果出賣人不履行合同中約定的義務,買受人也就是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享有索賠的權利。索賠權利的產(chǎn)生來源于買賣合同,如果沒有買賣合同,出租人向出賣人行使索賠權的基礎也就不存在。當然,從根本意義上講,索賠權屬于買賣合同中買受人,也就是租賃合同的出租人,但買受人可以自己行使權利,也可以將權利轉讓給他人行使。
在融資租賃合同中,出租人、出賣人、承租人可以約定,因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的義務產(chǎn)生索賠的權利由承租人行使。這主要是由于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和義務,而索賠權又是買受人權利的基本內容。當然,如果出租人未轉讓的,該權利由出租人行使。 |